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39號
PCEV,114,板簡,39,2025032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柏凱
被 告 楊天耀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天耀陳冠瑋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前某日、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
取提款卡、收水及管理車手之角色,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又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起,冒充雄獅旅遊客服人員致電
原告謊稱:因原告購買之「日本鐵路周遊卷」尚未付款,若
未依指示操作將會遭扣押2萬元購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29,930元
之損害,又因原告已與訴外人侯勁宏、蔡永霆達成和解,爰
扣除和解金額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9,9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
,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刑事判決渠等有罪在案,
雖原告因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因而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列,然被告既有上開
犯罪行為,且審諸詐欺罪刑本係保護私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他
人法律,則被告行為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
害於他人,並同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洵
屬明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要屬有據。再本件原告已與侯勁
宏、蔡永霆分別以40,000元、80,000元達成和解等情,均有
該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扣除該等金額後,向被
告求償連帶賠償,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