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320號
PCEV,114,板簡,3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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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于珍
被 告 江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就
購屋未重新斡旋成功,並無支付票款之理等語,顯非主張訴
請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票據有偽造、變造等節,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戶籍地、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
地,均位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
狀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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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