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 告 紀明材即如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
止,計分60期,約定自110年7月6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月繳息
,餘5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
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
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111年7月1
日以後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收(起訴時
為年息3.95%),並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212,654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利率查詢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43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