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何旻陽
被 告 陳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大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使本件大型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本件大型機
車受損後,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8,1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的
過失,而與本件大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型機車受損
。
㈡、原告因本件大型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58,18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大型機車,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大型機車修理費用158,185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大型機車之
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
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大型機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緯弘二輪國際有
限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緯弘二輪國際有
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大型機車受碰撞處可能
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
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
賠償費用總額為158,1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185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