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91號
PCEV,114,板簡,191,202503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馥華城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廖明禮
汪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汪哲安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
第11至18頁、第105至107頁)及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廖明禮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露臺上方雨遮
(下稱系爭15樓房屋雨遮)應予拆除,然系爭15樓房屋雨
遮已經被告廖明禮拆除,業經被告廖明禮提出現場影片及
照片為證,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中牆面上之安裝螺絲均已
不復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第l款約定請求
被告廖明禮拆除系爭15樓房屋雨遮,即屬無據。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汪哲安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露臺上方架設雨遮(下稱
系爭2樓房屋雨遮),係違反原告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第l款:「本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項平臺、共有約定專用露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一)不得有變更構造、顔色、設置
廣告物、鐵鋁窗、雨棚、棚架、固定之構造物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本院卷第34頁)等規定。然而,被告汪哲
於111年7月7日即已完成裝置雨遮之工程,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主張之系爭規約第2條第6
項第l款規定,係於113年3月17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汪哲安於系爭2樓
房屋陽台加裝雨遮,係就其專有部分為使用,為其專有建
物所有權能之行使,本件系爭規約尚無從溯及而適用於被
汪哲安先前已完成裝置雨遮之行為,而據以認定被告汪
哲安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汪哲安拆除
系爭2樓房屋雨遮,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l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丶第9條
第4項、第1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廖明禮
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建物旁之露臺
上方雨遮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二)被告汪哲安應將
設置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旁之露臺上方
雨遮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