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38號
PCEV,114,板簡,13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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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鍾憲坤
被 告 銘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
,而本件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
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支票是我開的,我確實有欠原告錢,但我現 在生病無法工作,所以無法清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
  附表所示的本件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現由原告持有。四、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具有「認票不認人」之特性,以助票據 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本件被告既然簽發本件支票,則執 票人即原告原則上就能依法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簽發了本件支票,依據支票文義,被告 就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750,000元 QD0000000 113年6月3日 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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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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