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賴常偉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道0段
被 告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參
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對「第一銀行帳
戶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
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嗣經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復本院
有關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姓名為俞鴻甲,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號,有該行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惟俞鴻甲業已於起訴前之106年7月1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被告死亡後即
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院原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又原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於7日內提
出被繼承人俞鴻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適
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
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逾期逾今仍未補正,其起訴
程式亦顯不合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