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43號
PCEV,114,板小,1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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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胡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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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