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41號
PCEV,114,板小,14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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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恒健

被 告 梁欽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
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43
分,手持鐵鎚敲打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住處外鐵門(下稱系爭鐵門),致系爭鐵門凹陷並喪失美觀
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全卷無訛,是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
開大門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鐵門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原告為此更換修繕費用共計
新臺幣132,000元,業據原告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旨在回復、填補系爭鐵門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業
如前述,而原告自陳該大門於15年前更換等詞,可見系爭鐵
門已非新品,衡情於多年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原告自不能
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鐵門自15年前更換後,迄被告毀損時即112年12月6日
,已約使用13年5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0
0元【計算式:132,000/(10+1)】。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財產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
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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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