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再小字,114年度,1號
PCEV,114,板再小,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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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郭麗琴
再 審被 告 譚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判決(113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2月6日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1日寄存在原告
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
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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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