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全字,114年度,28號
PCEV,114,板全,2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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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顏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4
33元本金、1,505元循環利息及905元逾期費(含其他手續費
)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尚未清償,又相對人於積欠前開款項後
,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顯示相對人有浪費資產致
現存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之虞,甚已無力清償債務,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
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7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
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
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
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借款計69,433元本
金、1,505元循環利息及905元逾期費(含其他手續費),迄
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前開款項,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可認其拒絕履行債務,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之行之虞等詞,而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逾期繳款通知
函、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僅係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尚無法遽為認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
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
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
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
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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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