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政諺
相 對 人 沐白婚禮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沛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沐白婚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沐白公
司)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邀同相對人張沛至為連帶保證人
,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10月21日至115年10月21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沐白公司自114年2月12日起經催告而仍未
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萬2,72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電聯催繳無果,佐以
沐白公司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其於其他金
融機構未依約分期攤還,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張沛
至另有其他銀行債務逾期還款及信用卡款未繳足全額之情事
,足認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並有逃匿及隱匿財
產之情事,更極有可能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為免日後
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
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
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沐白公司未
按時還款,經多次撥打電話及信函催繳未果,及相對人尚有
其他銀行之債務逾期未清償或信用卡款未繳足全額,並提出
催告函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各1件為證,然上開催告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等證據資料,至多僅可
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已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
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至於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極有可能意圖脫產以逃避
本案債務云云,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供本院審酌,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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