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321號
PCEV,113,板簡,332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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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邱麟竣
被 告 袁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袁惠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9日
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袁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
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
告據此僅請求2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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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