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蘇晴川
原 告 劉恕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仙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蕭秀玉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租
賃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至114年4月30日間不存在。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蘇晴川前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訂租
約,約定被告向蘇晴川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5月1日至114
年4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蘇晴川於11
3年6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以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恕娟,蘇晴川雖為此聯繫被告重新簽約,
惟被告未為同意之表示,並於同年9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告
知蘇晴川其將於同年9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雙方並 約定於
當日點交,以此方式合意於同年9月14日終止租約,詎被告
未依約辦理,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再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長達5月,經原告以訴狀催告繳納,被
告仍未給付,故亦堪認該附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業已生
效。今兩造租約既已因合意終止,或因被告欠租而告終止,
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租賃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租約已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租約於113年9月14日終止,經被告否認,足徵兩造就渠等租 約於113年9月15日起是否存在乙事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 有確認利益。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蘇晴川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租金如前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據, 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自堪信實。
㈡被告於113年9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蘇晴川告知伊於當週六 (即同年9月14日)將搬家,經被告詢問以何時交接後,兩 造即相互通話,至同年月12日,被告復向蘇晴川表示其9月1 4日來不及搬離,需要等到10月10日才能搬家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兩造無終止租約 之合意等語,然觀之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已向原告說明其於 9月14日無從搬離,故協請原告予以延期之訊息,可徵兩造 於113年9月9日對話時,應已達成同年月14日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並移轉占有與原告之合意甚明,否則被告殊無必要於 9月12日傳送該等訊息請求原告展延,當屬明確,是以,原 告主張兩造租約已於9月14日終止,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4月30日間不存在,被告應 返還系爭房屋占有等語,尚非無據。
㈢況且,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積欠租金 長達5月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原告所提蘇晴川、被 告之對話紀錄、簡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且本件原告亦以 書狀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自堪認原告得本於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經終 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憑。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13 年9月14日合意終止,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求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