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3號
原 告 吳淑平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 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將其國民身分證相片檔案及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工作,並無能力清償各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確定在案,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幫助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 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 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 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