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264號
PCEV,113,板簡,3264,2025030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