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陳墀信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吳信美
劉吳齡美
蔡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4,23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9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蘇吳信美、劉吳齡
美、王素雲繼承人蔡志信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2、1/
52、1/39,分別移轉於原告。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
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按其權利範圍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本院參酌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地段每平方公
尺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78,988元(計算式:112
年8月間資料,總價16,100,000元除以總面積89.95平方公尺
=178,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原告請求登記之土地
面積(因土地面積小於建物面積,以土地面積計算)139.82
平方公尺及權利範圍為65/1014(計算式:1/52+1/52+1/39=
65/1014),為8.00000000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139.
82*65/10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4,237元(
計算式:8.000000000000000平方公尺乘以178,988元=1,604
,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