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090號
PCEV,113,板簡,309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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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支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 用利息歸定計付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153,124元, 其中本金為148,346元,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案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欠款,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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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