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陳贊安
被 告 張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