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953號
PCEV,113,板簡,295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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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蔣奕


蔣志榮

江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奕鋐、江麗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奕鋐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蔣志 榮、江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原告 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8筆,金額共計為363,336元;依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 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蔣奕鋐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9,557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蔣志榮江麗卿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蔣志榮則辯以:對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另  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轉催收查詢明細就學貸款專用 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蔣志榮所不爭執,至被告蔣奕鋐、江麗卿均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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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