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王燦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洪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補正訴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㈡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及本件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
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