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被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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