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731號
PCEV,113,板簡,27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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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蘇智亮


被 告 郭家樂 原住○○市○○區○○○街000○0號1 7樓(已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72,7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86073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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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