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珮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章春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
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第4頁第23行 是被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 是原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 判決書第5頁 第5行 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是原告所辯洵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