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592號
PCEV,113,板簡,259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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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陳奕蒨
被 告 黃○臻
兼法定代理人 黃○財
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我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欲販售「自動封口機」,
便有一位用戶向我私訊並提供一名吳小姐的line與我對話,
而後再提供蝦皮賣場客服連結網址,並稱此為中華郵政認證
的賣場,後續對方以詐術使我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
2筆款項至對方指定的匯款帳號,而後對方稱必須再提供另
一個帳戶才能把前2筆匯款金額退回,因此我又委由我弟媳
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1筆款項至對方指定的匯款帳號。後續
我驚覺有異,疑似遭詐騙,故至警局報案,以上總共3筆轉
帳匯款損失13萬6091元,既係因被告黃○臻提供銀行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導致我受有損失,此情業經鈞院少年法庭11
3年度少調字第983號調查審認。而被告黃○臻在前述不法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財、阮○蓉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609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黃○臻、阮○蓉則以:我們沒有拿到錢,我們也是被騙的
,這件事鈞院少年法庭已經有調查過了等語,資為抗辯。其
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臻將其所的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買賣」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及被告黃○臻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983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原告
提出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
13年度少調字第983號裁定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少年保護事件案卷審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
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
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申言之,侵權行為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3筆款項,其中附表
編號2金額3萬6129元匯入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該帳戶申登人為「洪○辰」,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另
附表編號3金額4萬9981元匯入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該帳戶申登人為「邱○玫」,設籍在花蓮縣壽豐
,以上2個帳戶申登人均非被告黃○臻,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黃
○臻有何提供帳戶的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被告黃○臻所提供的銀行帳
戶云云,此部分尚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如編號1所示金額4萬9981元至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雖係由被告黃○臻所申登使用的
銀行帳戶,惟被告黃○臻於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稱:我
在IG上看到辦抽獎的廣告,買東西可以抽獎,我有買吹風機
跟鞋子,總共匯付對方1萬元,對方說我有中獎,但錢匯不
進來,要我提供提款卡,我後來沒收到貨物,也沒收到獎金
,後來對方不回訊息,我才發現被騙,我提供的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是我的工作薪資轉帳帳戶等語,並提出其分別與暱稱
「諾~小漁」、「系統工程部主任」之人於IG、LINE的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觀諸被告黃○臻所提出的對話紀錄內容,「
諾~小漁」向被告黃○臻表示:「已經給您申請領獎了哦,第
一次領獎需要您繳納一筆20000的訂單折現核實費,因為是
加盟的公司給的福利活動!繳納後您兩小時內會收到公司
給您轉的全部獎金…」、「財務說你是最後一名幸運兒,這
邊讓你繳納10000核實金也可以領獎」等語,「系統工程部
主任」則向被告黃○臻表示:「記得拿到金融卡方面核對金
額謝謝」、「你這邊安心等我通知就可以謝謝」等語,可見
暱稱「諾~小漁」之人係佯以被告黃○臻所購買產品已抽中獎
品、獎品可以折現為由,要求被告黃○臻需先繳納「訂單折
現核實費」,繳納後2小時內會收到獎金,被告黃○臻即由附
表編號1所示帳戶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嗣暱稱「系
統工程部主任」之人又佯以獎金無法匯入被告黃○臻提供的
帳戶,要求被告黃○臻交付提款卡以便處理,被告黃○臻始將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連同其母即被告阮○蓉的提款卡均置在江
子翠捷運站置物櫃,並將密碼告知對方。而被告黃○臻也確
實有依指示匯出1萬元一節,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的交易
往來明細可供核對。則綜合上開IG、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的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告黃○臻亦係因遭詐騙
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復參以被
黃○臻所涉少年非行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
字第983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㈤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富有學識
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的情節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是尚
無法排除被告黃○臻遭實際詐欺者利用其提供帳戶而遂行詐
騙的可能。而本件被告黃○臻於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時為
年僅16歲的少年,其智識程度較一般成年人更有不足,難認
被告黃○臻可以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的手法或相關背景經驗
,因而加以防範,堪認被告黃○臻確有可能因急於獲取網路
抽獎所得物品的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所詐騙,因而誤信其所
為係在確保能領取中奬物品,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實難認其得以預見取得該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
欺原告,自難認被告黃○臻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違反
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尚無可採。而被告黃○臻對於原告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黃○財、阮○蓉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併予陳明。
六、從而,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並非被告黃○臻所申登
使用的帳戶,而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
黃○臻因遭詐騙而提供,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的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6091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1月28日 14時25分 4萬998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1月28日 14時27分 3萬612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113年1月28日 15時24分 4萬9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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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