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533號
PCEV,113,板簡,253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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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林仁崑
訴訟代理人 林琬儀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
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下稱「王啟祥」)之人使用,
並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
方轉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
9」、「核鑫證券」向原告佯稱略以:以「核鑫」、「任遠
」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6月12日9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
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轉匯金額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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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