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洪愿
被 告 吳幼雯
輔 佐 人 王乾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鈞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前案)受理,於前案審理過程
中,鈞院曾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兩造另案108年度偵續字
第95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經伊聲請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至鈞院閱覽卷宗時,赫然發現被告竟於不詳
時日登入兩造時任單位交通部臺灣鐡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差勤電子表單線上簽核系統(下稱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
伊員工編號及密碼後,不法列印伊的差勤電子表單系統請假
資料(下稱系爭差勤資料),而後利用系爭差勤資料執為原
告在系爭刑案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10日聲請
再議(遞狀日為108年9月11日)的佐證資料,因認原告上揭
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違法蒐集、利用伊的個人
資料,而侵害伊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差勤資料必須輸入員工個人帳號密碼,始能
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列印差勤資料,伊並不知道原告帳號密碼
與員工編號,自無可能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列印原告的差勤資
料。實則,原告曾於108年9月初某日在辦公室內交付伊系爭
差勤資料,並告知伊得將系爭差勤資料提交予檢察官,原告
事後主張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違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日登入兩造時任單位臺鐵的系爭差勤
系統,並輸入原告的員工編號及密碼後,不法列印系爭差勤
資料,而後利用系爭差勤資料,作為系爭刑案對檢察官所為
被告(即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的佐證資料,業
據其提出本院111年5月17日函稿、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差
勤電子表單系統、錄音譯文、刑事聲請再議狀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本院調取前案及系爭刑案偵查卷宗
資料確認無訛;又觀諸系爭勤資料內容係記載原告於108年1
月31日至9月4日間於臺鐵出勤休假紀錄情形(本院卷第19頁
),固堪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而
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系爭刑案聲請再議時,檢附系爭差勤資料
作為佐證依據,然則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
告隱私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被告有無登入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原告員工編號及密碼後,
藉此違法蒐集取得系爭差勤資料而後加以利用。
㈢對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會使用原告的電腦,因而知悉原告電
腦密碼及員工編號,而原告在系爭差勤系統上的帳號密碼即
為原告員工編號與密碼,密碼為「tr加上員工編號」,且原
告從未變更密碼,因此被告可輕易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後輸入
原告員工編號與密碼而取得系爭差勤資料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會使用原告電腦」及「被告知悉原
告的員工編號與帳號密碼」此一積極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
㈣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3即被告的學習證明資料(本院卷第161頁)
,以佐證被告曾使用過原告的電腦云云,然則本院觀諸該學
習證明資料僅為一張紙張,無從得知其原始出處為何,遑論
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會使用原告電腦」的客觀事實為
真;
⒉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函詢臺鐵有關該局於108年間的員工差勤電
子表單系統帳號密碼設定方式及使用規則,雖據臺鐵函復其
係由各單位差勤業務承辦人員先至差勤系統建立使用者資料
後,使用者以系統預設的帳號與密碼(均為tr+員工代號)
進行登入,使用者登入後可再自行變更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121頁),固堪認臺鐵員工在系爭差勤系統的原始帳號與密
碼均為tr+員工代號,然此至多只能證明系爭差勤系統的原
始帳號密碼設定方式,並非即可推認被告必然知悉原告的員
工代碼及原告於系爭差勤系統的帳號密碼,亦無法推認原告
於系爭差勤系統是否有變更過密碼。
⒊再者,觀諸原告於前案提出的書狀載稱「…108年1月1日段長
特意派他(劉家昱)來幫助我們分駐所,他的辦公室在吳幼
雯隔壁,只有他吳幼雯才會多少聽他的話,可以指揮,且吳
幼雯都使用劉家昱電腦來作業……吳幼雯意外受傷後,我與他
再沒有一起工作過,吳幼雯受傷(108年3月14日)後在辦公
室裡,幾乎都在其辦公桌,我辦公桌離他有8公尺遠,我電
腦桌離他有4.5公尺,雙方都無互動都不講話…」等語(前案
即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卷第119頁),則原告在前案
稱被告是使用第三人劉家昱的電腦作業,此與原告在本案主
張被告係使用原告的電腦,其先後主張已顯有歧異,況原告
既稱被告在108年3月14日受傷後,都是在被告自己的辦公桌
,而與原告相隔一段距離並與原告無互動,果爾,被告又何
能使用原告的電腦而知悉原告電腦密碼及差勤系統帳號密碼
,再據以登入系統差勤系統後輸入原告的差勤帳號密碼而列
印系爭差勤資料,以上情事均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處
理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的事實存在。
㈤從而,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的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06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