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裝潢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207號
PCEV,113,板簡,1207,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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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杜靜芬



被 告 陳昭典


訴訟代理人 曾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裝潢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本院卷第9-10頁)。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65-67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欺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裝潢費之損 害,原告就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僅提出房屋外觀照片、估價單等證據(本院卷第21-27 頁),然此開證據根本無法說明被告有何欺騙原告的行為, 也無法說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故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被告欺 騙且因此有其所述之損害,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 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尚難認定確實存在。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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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