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