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4380號
PCEV,113,板小,438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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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陳韻婷
被 告 林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森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日某時,將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
台北富邦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齊」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
稱:可利用博弈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7日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匯
款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
判決判處「林森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70,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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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