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4325號
PCEV,113,板小,43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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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黃富謙

被 告 江以薰
江鍵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以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會幫助不法份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
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所用,被告江以薰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2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因網路
購物之帳款有誤,請原告協助操作處理,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8時54分至56分許,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新城店提領一空;
又被告江以薰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江以薰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均辯以被告江以薰是遺失系
爭帳戶資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護字第1638
號全卷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
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
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
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
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
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
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
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
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
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㈡查被告江以薰倘確實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何以
於密接時間內即可落入詐欺者手中,並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
領之工具,實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被告前
開抗辯,已難採信;且查,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僅剩30元,而在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款
項匯入後,均隨即於密接時間內,以ATM提款方式接續提領
而出等情,有系爭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
26至27頁),足見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
項,始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實堪
認定。
 ㈢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江以薰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江以薰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江以薰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江以薰賠償
49,989元,即屬有據。
 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以
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
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被
江鍵暘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江以薰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江鍵暘自應就被告江以薰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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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