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8號
原 告 吳思儀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有
在網路上刊登代購商品廣告遭多人提告詐欺案件之紀錄,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棠恩」、IG帳號「buybuy
_cracy」,於112年12月間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之訊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元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再將之消費花用。嗣因原告遲未收到商品或知悉被
告已有詐騙他人之行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第363號、第431號刑事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