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4208號
PCEV,113,板小,420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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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
原 告 郭瑀甄
訴訟代理人 黃待持
被 告 賴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待持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匝道口時,遭被告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偏左行駛且疏於注意左後側來車而肇事
撞擊,並原告受有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493元財
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事故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供佐證。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當時我往左邊偏應該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
40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又本件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賴敬仁偏左行駛時,疑疏於注意
左後側來車致肇事」為肇事原因,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頁),至本件113年1月8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萬1,493元,其中零件修
理費用為3,83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83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663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046元(計算式:383元
+7,663元=8,04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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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