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4027號
PCEV,113,板小,402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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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蘄
訴訟代理人 蕭林秋杏
被 告 謝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地下二
樓停車場2號車位駛出社區,於地下一樓出入口處見車道鐵
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正巧為開啟狀態,未注意鐵捲門
升降狀逕自行駛,無視鐵捲門已下降動握中,導致車頂架與
天線拉扯鐵捲門尾端使之脫軌,鐵捲門門片破卡於門框-原
應自動重新上升之鐵捲門因此無法動彈,嚴重影響其他車主
無法進出停車場,保全值班人員緊急聯絡府商前來處理,迫
於情勢只得以非正常程序將卡於門框之門片暴力敲打、強力
扭曲擠回軌道後,停車場恢復通行。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鐵
捲門門板破裂無法復原,經訴外人明恩企業社報價鐵捲門變
形修繕(更新破損3片門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
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恩企業社報價單、系爭
鐵捲門損壞照片、事件經過之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頂與天
線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鐵捲門致支出15,0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堪認屬於原告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不得另請求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
負責更新破損的3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此一損害不得為重
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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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