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3979號
PCEV,113,板小,3979,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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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莊涵君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林鴻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業已拋棄繼承,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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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