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6號
原 告 吳元培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55分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3萬元款項
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函各1紙為據(基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檢送交易明細資料(基院卷第29至31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
置證物袋);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