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1號
原 告 周益如
被 告 詹敏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本件侵權行為,固然提出112年 度偵字第5036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68號、ll2年度偵字 第53910號、113年度偵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 述不起訴處分)、轉帳紀錄、存摺影本、轉帳對帳單等為 證。然而,被告辯稱其因女兒有身心障礙,其在FB求職家 庭代工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我是小陳」、「禾木」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看 出「我是小陳」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要求被告傳送健保 卡以確認身分,且傳送對方與身分證之合照以取信於被告 ,再向被告表示對方為炫賞企業有限公司,復傳送入職單 以取信被告,與被告所辯相符。而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應徵兼職代工而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為前述不起訴處分 。被告既係受詐欺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則他人使用該 帳戶以收取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難認在被告主觀上所得
以預見之範圍,則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失難認有何 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雖又稱: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補號 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而具有過失等語, 惟被告係因一時亟需工作而受詐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而兩造間互不相 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 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原告, 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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