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施逸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李玟更替為諶錫輝,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就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自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下午12時32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坪林區北宜公路38.8公里處,因被告管理公路有欠,
致該路佈滿青苔,伊因此滑倒,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936元,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36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確認本件事故發生之
具體位置,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將物品置於腳踏板上,違反
行政法規,難認事故發生、原告所受傷勢確與被告管理有欠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雖係無過失責任,惟主張此條
規定訴請國家賠償之人,仍應舉證公共設施具有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並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洵
屬明確。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8.8公
里處騎乘機車因路面遍布青苔濕滑跌倒乙情,雖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之車速究竟如何,僅有原告自陳車速約10公里等語可
憑,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路面濕滑,雖可見路面
有青苔之情形,惟參以我國氣候潮濕之客觀事實,路面有青
苔一事是否可推認為公物欠缺管理,本難逕以論斷。申言之
,國家養護之道路長有青苔,可能致路面濕滑,固然就往來
交通之人開啟一定風險,惟該風險如仍在常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內,即難認國家就該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否則不啻要
求國家就公物之維護負擔無窮之責。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固
可認定其有於該等時、地跌倒之事實,惟就被告管理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推認公物
確有設置、管理不當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六、再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文。基此,我國就當事人意思生效之時點,
係採達到主義,以意思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
以了解之狀態為要,藉此妥適分配意思於途中遺失或遲到之
危險。
七、本件原告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且縱屬實,然本
件事故發生日係在111年2月10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即送
往醫院處理傷勢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
10日即知悉原告受有損害,則其至遲應於113年2月10日向被
告請求,方可認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今原告於113年2月7
日以寄送掛號信件之方式向被告求償,惟因逢春節,被告於
同年2月15日始收受原告求償申請書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
爭,則依上開達到主義之說明,自應認原告遲至113年2月15
日始向被告為請求,而此既經被告據以抗辯,堪認原告請求
已罹時效,無從准許。原告雖主張此對人民不甚公平等語,
其於事故發生日至113年2月7日間均未該當「知有損害」之
要件等語,惟我國法律採取達到主義之目的、本件時效起算
起點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執詞主張,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201,9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