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鄭淳晉 律師
蔡鈞如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緣抗告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企業行向其借牌參與澎湖縣西嶼 鄉第五公墓福聚園區第二納骨堂與建計統包工程(下稱西嶼 鄉納骨塔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澎湖縣西嶼 鄉公所並據此作成民國112年9月22日澎西鄉建字第11201018 18號函(下稱停權處分)將抗告人停權3年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 嗣相對人復以抗告人亦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審議,於113年9月25日作 成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之決議,經相對人以113年1 2月10日府工土字第113101488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 臺幣98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審 議中,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 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許可部分之執行(見原審卷第191頁) 。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本 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依據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該決議已具體載 明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難認原處分所載違規事 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有何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故其不 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自 難依同條第3項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㈡按營造業法第52條、第54條規定,營造業經廢止營業登記許 可,其效果為重新取得營造業登記前,不得經營營造業業務 ,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
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無法繼續履約 ,廠商履約之成本及收入(利潤)均減少,乃廢止許可後之 法定效果,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況抗告人營 業項目除綜合營造業外,另有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是本件縱因 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及營造 業務,然仍無礙其繼續從事非營造業以外之營業登記事項之 業務,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困難,且影響抗 告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又抗告人不服停權處分,循序提 出異議、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3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聲請部分,經原審法院 113年度停字第17號以其聲請並非急迫,且非屬難以回復損 害而駁回其聲請,是抗告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履約, 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必然關聯。又原處分執行後,抗告人 是否必能承攬其他私人民間工程,尚屬未定,自難認原處分 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困難,況其所稱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 標、民間工程之營業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 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 能估計而得以金錢賠償,尚難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影響抗告人員工 之工作,及是否將導致澎湖縣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因減少 一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順利進行,均非屬於抗告人本身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據以主張此部分亦屬 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已於開庭時,敘明並未經營營造業以外之營業項目, 相對人亦表示確屬事實,亦即抗告人以營造業為唯一營業項 目,原處分之法律效果直接影響抗告人營業收入及法人格得 否存續?對於抗告人之影響急迫且巨大。原裁定未予審酌抗 告人根本未經營營造業以外之營業項目一節,有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㈡原處分未記載抗告人究竟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何款項,已欠 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違法 。原裁定漏未審酌此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有適用訴願法第 93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㈢鈞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停權處分停止執 行之聲請,惟停權處分,影響之久長及不利法效,均較本件 原處分輕微,自不得援引該裁定之意旨,又原處分對於抗告 人所產生之損害亦無法以金錢彌補。原裁定仍於引用鈞院11 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後,逕謂原處分之執行並非不得以金
錢估計之損害云云,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並未慮及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各款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之情,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另參諸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 號事件於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證人之證述可知,抗告人確 實有投入西嶼鄉納骨塔工程,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勝訴蓋 然率,已高於鈞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作成時,原裁定 疏未論及上情,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抗告人所屬員工之工作機會與澎湖縣境內公共工程無人投標 之結果,均係攸關澎湖縣內勞工就業與公共工程重大公益之 事項,於本應審酌對於公益是否有影響之行政訴訟中,係必 須考量之情事。原處分之作成已無法達成任何公益,反而將 對於抗告人乃至於抗告人以外之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據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異址新建工程、吉貝浮動 碼頭及附屬設施改建工程迄今仍無人投標)。原裁定認「抗 告人不具法律上權利或利害關係主張之損害」云云,顯係忽 略行政訴訟之裁判本應考量「對於公益是否有影響」之本旨 ,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 。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即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之過 程中,其效力以持續存在為原則,僅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具備 ,有提供處分相對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時,始得例外准予 停止執行。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包括,應具備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不具 有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等消極要件。又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2項)原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 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即關於停止執行 之准否,除前揭規定之要件外,尚須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 否顯有疑義,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不應容其效力 持續存在而侵害相對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關於停止執行
事件之審查,首應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加以 審究。再按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 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第5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二、將營造 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
㈡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查原處分以公函為 之,並以澎湖縣政府營造業懲戒決議書(下稱決議書)及裁 處書為附件,併同送達抗告人,應以公函、決議書及裁處書 為行政處分之完整書面。稽之決議書及裁處書均載明處分主 文(旨)、違章事實、理由判斷及法條依據(見原審卷第24 -27頁),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 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項,並無不 符。原裁定認定本件原處分植基於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而該 決議已具體載明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可得認知 原處分之事實、理由,難認原處分有何顯而易見之違法等語 ,核其論斷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原處分 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應記載事項,而 有違誤等語,難謂有據。抗告人又主張,已有證人於另案政 府採購法停權事件中,證明抗告人確有參與西嶼鄉納骨塔工 程之情事,抗告人勝訴蓋然性已高於過去等語,惟關於本案 請求有無理由、證人證詞是否可採等節,有待兩造依辯論主 義進行陳述及攻防,使審理本案之法院獲致心證以為判斷, 抗告人片面擇取證人於他案之證詞主張本件之本案勝訴蓋然 性已高,不足為憑,亦難成立。
㈢按營造業之許可為經營營造業之要件,一旦業者經主管機關 廢止營造業許可,其法律效果為業者不得從事營造業承攬營 繕工程。惟本件抗告人登記其營業項目尚包括建材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等,則抗告人因原處分致無法繼續經營營造業, 自應勉力經營原在其申請登記範圍內之其他事業,以維持其 存續。再從商業以營利為目的之本質以論,事業本應隨市場 環境各種可預測、不可預測之變動,彈性調整其經營策略, 縱以抗告人主張其僅經營營造業一項為真,其並非不得於營 業事項登記範圍內改絃更張謀取生機。原裁定認定原處分之 執行,無礙抗告人繼續從事非營造業以外之營業登記事項業 務,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困難,縱有因變更營業 內容而短少收入,亦非不能估計而得以金錢賠償,亦非屬難 以回復之損害一節,核無違誤。抗告人推卸一己應為之努力 ,而主張其專以營造為業,原處分將致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尚難採據。
㈣再揆諸前揭說明,停止執行制度係提供處分相對人暫時權利 保護,惟如提供相對人私益之暫時保護而准予停止,卻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時,為保護公益計,私益必須退讓,仍難以准 許。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對於抗告人以外之公眾 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一節,不僅空泛欠缺佐證,且與是否 合致停止執行要件而應提供其私益之暫時性保護之判斷無涉 。原裁定指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影響抗告人之員工及澎湖縣 境內工程因缺乏一甲級營造廠商而延滯,均非屬於抗告人本 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謂抗告人有難 於回復之損害,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令 不當之違法,難以成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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