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劉振亞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訴外人即我國人民黃○○結婚,前經相對人許可依 親居留。相對人嗣以抗告人在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間,於民 國113年5月及114年1月間,於網路社群平台「抖音」(下簡 稱「抖音」)上傳多部影片,內容涉及「台灣永遠是中國的 台灣……」、「兩岸終將統一,也必然統一」、「也許明天早 上醒來,寶島上已經插滿了五星紅旗」、「台灣是中國的一 部分,台灣就是中國的領土……大陸武力統一台灣,已經不需 要其他的理由了呀……祖國必須統一,也必然統一」等武統言 論,涉及鼓吹中國以武力統一臺灣,造成臺灣社會對立氛圍 ,鑑於抗告人經營之「抖音」帳號追蹤人數逾43萬人,具相 當影響力,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先以114 年3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409307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 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2點第5款規定,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且5年內不許可 再申請依親居留,並附註「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重新申請團聚 事由在臺停留;倘屆期未申請,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於 10日內出境。」嗣以同年月15日內授移字第1140930805號函 (下稱更正函),更正原處分附註事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居留許可經廢止者,應由本部移民署限令出境或逕行強制 出境,爰限令台端於收受本函之翌日起10日內出境,逾期未
出境者,由本部移民署強制出境,」另刪除原處分附註前段 之誤載事項。抗告人於114年3月20日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申 請停止執行,繼於114年3月2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 原審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20條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為禁止,我國並已頒訂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將該公約條款內國化,若以網路社群媒體散布「支持中 國大陸武力統一中華民國」,自屬鼓吹戰爭之宣傳。經原審 當庭播放抗告人在「抖音」發布之3支影片內容,依社會通 念作判斷,抗告人顯然以「抖音」散布「支持中國大陸武力 統一中華民國」,而有鼓吹戰爭宣傳之事實,不能僅以其所 述「我主張和平統一,因為我們兩岸都是中國人,中國人不 該打中國人」之單一片段,而認定其言論「只是反對台灣獨 立,並無鼓吹戰爭宣傳」,且此事實客觀上已足認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經衡量為大陸人士之抗告人居留之 私權利,與我國社會安定之重大公共利益,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准許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於「抖音」發布有關兩岸 統一之言論,屬公政公約第20條第1項禁止之宣傳戰爭言論 ,忽略同公約第19條保障所有人(不分國界)之言論自由, 誤認大陸地區人民不受言論自由保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處分無視抗告人於「抖音」發布上開言論,不致對我國國 家安全造成任何危害,且未採取告誡等侵害較小方式,達成 使抗告人不再發表支持武統言論之目的,逕予廢止抗告人依 親居留許可,命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前離境,顯屬違法, 且不符比例原則,合法性顯有疑義,並致抗告人3名未成年 子女將失去母親照顧,夫婿亦將面臨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之 困境,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應予廢棄,且鑑於時 間緊迫,本院應自行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五、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 3項明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停止執行之 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旨則與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功能相同,均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 而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使停止執行制度符合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功能。是以, 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 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 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謂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 以懷疑其合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 否合法,即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 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 復之損害。
㈡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 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 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相對人依兩岸條例 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 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又相 對人為執行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 訂定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 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 ……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申請獲 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若於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間內,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廢止依 親居留許可,並自廢止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定期間內,不 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㈢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相對人許可來臺與配偶 黃○○團聚而依親居留。相對人以抗告人於許可居留期間之11 3年5月及114年1月間,在「抖音」上傳多部影片,內容涉及 鼓吹中國以武力統一臺灣之武統言論,造成臺灣社會對立氛 圍,鑑於抗告人經營之「抖音」帳號追蹤人數逾43萬人,具 相當影響力,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乃依許 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以原 處分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許可,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情,有抗告人於「抖音」上傳 影片之逐字稿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形式觀之,並 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情形;至抗告人以其於「抖音」 上係發布兩岸統一之言論,不致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任何危 害,及相對人未採取告誡等侵害較小方式達成使其不再發表 支持武統言論之目的為由,指稱原處分有不符許可辦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有待本案訴訟經過調查 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本院在此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 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意 旨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裁定停止執行云云,難認 有據。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抗告人3名未成 年子女失去母親照顧,夫婿亦將面臨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之 困境,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信息往來並無重大阻礙,原處分復未排除抗告人以依親 以外之合法名義來臺,且抗告人之配偶亦得前往大陸地區團 聚,非僅限於抗告人來臺團聚,在一般通念上,短期內難謂 會導致抗告人與配偶間夫妻關係破裂難圓;另抗告人與配偶 所生子女,尚有其配偶在臺可予照護教養,則以今日交通、 通訊便利之程度,難認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與 其配偶間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感情維繫困難,或子女無從受 妥善照護、教養,而有抗告意旨所指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 末查,原處分經更正後之附註欄,係限令抗告人主動於收受 更正函後10日內離境,並告知逾期未離境將由相對人所屬移 民署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出境之法律效果 ,尚非逕予強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且未指定逕行強制抗告 人出境之日期,抗告人執原處分上開附註之記載,主張原處 分強制其於114年3月25日出境,故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抖音」散 布鼓吹戰爭之言論,客觀上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之虞,經衡量抗告人居留之私權利,與我國社會安定之重大 公共利益,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准許必要,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