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113號
TPAA,114,抗,1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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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俞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 對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除有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 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復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7項及第9項規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於 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固不得以其未於抗 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理由書,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然當事人 如依法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抗告行 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逾期補正,該抗告行為則自 訴訟代理人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參酌上述第9項規定的立法 意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抗告行為不 生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 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 未為合法的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自 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 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 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抗告人於抗告及補正期間屆 滿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 不生溯及效力,其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二、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原審114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以佐證,則自寄存之日 ,經10日(即114年2月21日)發生送達的效力,抗告的不變 期間應自114年2月21日的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市,扣 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3月5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



本人雖於114年3月3日提出抗告狀,有蓋於書狀上的收文戳 可證,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114年3月5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 理人的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 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雖於 114年3月7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惟該訴 訟代理人截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追認抗告人的抗告行為,亦未 以抗告訴訟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等合法的抗 告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為的抗告行為,因 未經其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自為合法的抗告行為而不生效力, 而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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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