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特約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兩造簽訂有「新 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 前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20551743號函(下稱1 13年10月24日函)通知抗告人其113年評鑑不合格,嗣以113 年12月30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2591852號函(下稱113年12月 30日函)通知抗告人系爭服務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屆期,抗 告人應於屆期前完成服務個案轉案(嗣再延至114年2月4日前 完成個案轉案程序)。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出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簽訂長期照顧服務 契約,契約效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對113年10月24日 函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確定為止,且相對人於此期間需 停止要求抗告人轉案等語,經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本案 訴訟具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 之急迫危險,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 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僅以抗告人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 ,依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 應不予續約,而未給予抗告人限期改善及救濟之機會,惟該 規定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53條,應屬無效。 又相對人不予續約並要求抗告人即刻全數轉案,造成抗告人 無法營運,員工不知何去何從以及服務個案亦未能接受已適 應之服務等嚴重後果,對抗告人及員工與服務個案,均有難 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抗告人無法營業之損失亦確實有計算之 困難;且長照服務供需兩方之往來驟然中斷,對抗告人事業
、員工生計、服務個案之健康及生命安全均有急迫危險性等 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 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 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 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 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形同喪失其對本案 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 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 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 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 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且依 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 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 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 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查相對人以113年12月30日函通知抗告人系爭服務契約於同 年12月31日屆期,抗告人應為服務個案完成轉案等情,係以 抗告人最後一次評鑑不合格,依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及系爭 服務契約第24條規定,應不予續約及為服務個案為轉案處置 。抗告人則主張依長照法第53條第3項規定,有關於評鑑不 合格者,主管機關應給予限期改善及救濟之機會,惟特管辦 法第7條第4款逕以「最後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即規定地 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續約,而未給予抗告人限期改善及救 濟之機會,該規定違反長照法第53條應屬無效等語。就此關 於相對人以抗告人最後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而不予續約,並 要求服務個案全數轉案是否有據之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審 酌兩造主張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 或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 以形成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又抗告人所指無 法營運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 復,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另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度,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損害或危險
,在主觀訴訟係指抗告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危險而言,是抗 告人稱相對人不予續約造成員工生計受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且抗告人既應配合就其所有服務個案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續約將造成服務個案之健康及生命安 全急迫危險云云,亦難憑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