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及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512號
TPAA,113,聲再,5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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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周大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8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3項及第4項 亦規定甚明。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陳明其父周震華具備律師資格, 然未提出釋明,亦未提出委任周震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而係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迄 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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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