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 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予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聲明異議,但因 聲明異議的書狀沒有簽名或蓋章,也沒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 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戳 日期)傳送沒有簽名或蓋章的「陳報狀」,表示其無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必要,可供證明,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 聲明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 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 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