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650號
TPAA,112,上,65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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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原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
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子敬變更為薛富盛,再由薛富盛變更為 彭啓明,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爭訟概要:
㈠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下稱臺中園區)擴建 用地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 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 040016920號公告(下稱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



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
㈡嗣參加人以系爭計畫環說書是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 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 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 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的化學物 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故依系爭計畫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 容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重新進行系爭計畫健康風 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 變更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系爭計畫無須進行第2 階段環評及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 健康風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 染物排放限值等情,於105年8月1日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1式2份,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下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 於105年8月12日以科部產字第1050055360號函轉送被上訴人 審查。經被上訴人函科技委員會請參加人就相關事項釐清及 修正後再次送查。
㈢參加人據於105年9月20日檢陳修正後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暨審查結論變更(化學品項目數量變更) (下稱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轉送被上訴 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召開第1次環差報告專 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提105年12月2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委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 修正通過。請參加人應定期檢查、不定期抽驗廠商化學品使 用情形及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並作成紀錄 留存。前述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應於參加人 網站對外公開最新資訊,其中涉及自動連續監測結果應即時 公開納入定稿,並於106年2月9日以環署綜字第1060010534 號公告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第1次變更處分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㈣嗣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審理期間,因計畫進駐的 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用化 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即上 開事實㈡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有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 園區系爭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2次環差報告 ),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 1070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作成107年7月



24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A號函暨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 255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 查結論。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8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先向原審 於107年度訴字第106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追加起訴,經原 審於108年5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 加。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另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其於原審 之備位聲明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參加人在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 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下稱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 ,若屬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 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 評者,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核。由此可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 之審查,亦屬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 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自應依循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說書應 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 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 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 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 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 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同 理,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之規 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 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 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 差報告為審查。 
 ㈡第2次環差報告主要變更為: ⑴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本案運作 或衍生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化學物質216項



,篩選出28種危害化學物質)外,並納入原環說評估臺中園 區1、2期既有進駐廠商中環境保護許可管制48家廠商運作之 化學物質191項(採推估最大可能風險之基準篩選出80種危 害性化學物質)。⑵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 總原環說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增量致癌風險10×10公 里影響範圍內所有區(包括部分西屯區、部分大雅區、部分 沙鹿區、部分龍井區、部分大肚區、部分神岡區、部分南屯 區及部分北屯區等8區)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5.12×1 0-7;放流水健康風險評估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為1.454× 10-7。 ⑶非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 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物質影響範圍內呼吸系統危害指 標(Hazard Index, HI)為0.280。各物質之標的系統影響 加總95%信賴上限之危害指標均小於1。而放流水評估範圍內 之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為0.001657,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 遠小於1。 
 ㈢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變更作業前,曾以106年11月2日中環字 第1060024957A號公告,定於同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 劃及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則包括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 險評估後,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 書面審查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 後參加人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 出答覆說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 3次會議,與會參加人亦就李堅明委員意見提出說明,方決 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告審 查修正通過。基此,堪認第2次環差報告與原處分均經過環 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換及風險控制審查。
 ㈣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及酸鹼氣體之 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有臺中園區環 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所致之致癌風 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流水排放所致 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10-4。管道或 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分之一(10-6 );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量非致癌危害 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 第4項規定。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代致使用化學物 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之差異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該當對影 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加重影響 」,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重」、「



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性組織之 環委會既經前述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答覆 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第2次 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 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   ㈤上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DMF)、三乙醇胺(TEA)、管 道排放中鈷及放流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 陳美蓮」所提問二甲基甲醯胺(DMF)無排放量之合理性, 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 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 胺(DMF)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將前案(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106號)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迄107年6月27日被上訴 人環委會第333次會議,參加人已依包括委員及相關機關所 提其他意見等補充、修正後提出之第2次環差報告,經環評 委員討論決議審核修正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 ,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㈥上訴人援引原審111年7月21日108年度訴字1997號判決見解, 主張主管機關應確實審查開發單位所作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符 合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不得率予認可。惟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乃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臺中園區第三 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第2階段環評 審查,該案上訴人為開發計畫範圍內居民,遂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通過第2階段環評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所 涉者為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之環差報告 與(第1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變更之審查,不論所涉開發地 區、程序標的均不相同。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案之 主要爭點係為第2階段環評是否針對環說書有關健康風險評 估切實審查,因此為審查通過之決議是否違誤;本件系爭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第2次變更之前,則有環說書審查結果與 第1次變更,至本件為止已三度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而本件 應予審查者在於第2次變更與第1次變更間差異,是否該當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故兩案 間基礎事實、應審究爭點既均有不同,尚難逕以該案件審查 方式適用於本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 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6條規定:「( 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 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 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 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 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 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 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 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 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 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評作業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38條規定:「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 衍生危害性化學物質者,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將其納入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 估書。」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規定:「健康風險評 估作業之步驟、內容、方法如附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危害確認: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種類、危害性化學物質之 毒性(致癌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之生殖毒性、 生長發育毒性、致突變性、系統毒性)、危害性化學物質釋 放源、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途徑、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 確認,相關確認內容、方法如附件一。㈡劑量效應評估:致 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致癌斜率因子,非致癌性危害 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參考劑量、基標劑量或參考濃度。相關 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二。㈢暴露量評估:進行開發活動於 營運階段所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經擴散後,經由各種介質及 各種暴露途徑進入影響範圍內居民體內之總暴露劑量評估,



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三。㈣風險特徵描述:依據前3項 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推估,開發活動影響範圍內居民暴露各 種危害性化學物質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總非致癌風險 以危害指標表示不得高於一;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 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估算應進行不確定性分析,並以95% 上限值為判定基準值。相關評估內容及方法如附件四。」 ㈡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開發行為對於 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 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 1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委會審查(環評法第5條 、第6條參照);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委會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 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 第1項參照);且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 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明定,已通 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 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而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 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若 屬上開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 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者,應提出 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由此可 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亦屬 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 書內容者,自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評環說書 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 ,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 ;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 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 環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 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同理,環評主管機關之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 上述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 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 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 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 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




㈢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 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 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委會予 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 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 3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規定 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 織規程」(112年9月6日修正名稱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其任務為:「一、關於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 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可知,環委會為 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環委 會總人數2/3,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 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 環委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 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㈣經查,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原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 通過,以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 評;嗣參加人以原環說書乃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 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 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 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 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乃依原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 康風險評估規範規定,重新進行本計畫健康風險評估,並據 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104年3月 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本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審查 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康風險評估輸 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



,於105年9月20日檢陳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 後轉送審查,經被上訴人召開105年11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 105年12月28日環委會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 過,並於106年2月9日作成第1次變更處分公告修正原環說書 審查結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 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計畫進 駐的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 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 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第2次環差報告, 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1070 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作 成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原判決基於以上事實,據以論明:㈠環評之範圍「距離系爭開 發行為10x10公里之範圍內」是指直線距離,上訴人徐宛鈴 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與臺中園區系爭計畫進駐廠商之 直線距離為9.99公里,系爭計畫既將上訴人徐宛鈴住所所在 列為環評範圍,其就環評審查結果及其變更,即應認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自屬適格之當事人。㈡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 變更作業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劃及 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包括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 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險評估後 ,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書面審查 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後參加人 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出答覆說 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3次會議 ,決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 告審查修正通過,李堅明委員意見經參加人於會中說明,經 委員會確認並由參加人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可知第2 次環差報告、原處分均經過環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流與風險 控制審查。㈢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 及酸鹼氣體之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 有臺中園區環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 所致之致癌風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 流水排放所致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 10-4。管道或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 分之一(10-6);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 量非致癌危害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 技術規範第7點第4項規定。㈣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



代致使用化學物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 之差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於該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 該當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 加重影響」,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 重」、「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 性組織之環委會既經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 答覆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 第2次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㈤上 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三乙醇胺、管道排放中鈷及放流 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陳美蓮」所提問二 甲基甲醯胺無排放量之合理性,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 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 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胺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 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至於 初審會議審查意見認宜進一步釐清部分,業分別經參加人答 覆說明,第2次環差報告既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 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評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㈥參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2條第8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八、園區: 指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工 業區、產業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環保科技園區 、生物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相關園區。」第3條 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建或 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㈩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 。……」第4條規定:「園區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中第3條就「工廠設立 」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定有「產能」之標準;同認 定標準第4條「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 環評,則定有「區位」及「開發面積」之標準,並未定有「 產能」之標準;另同認定標準第5條「道路之開發」、第6條 「鐵路之開發」、第7條「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等之開發 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則定有路線長度「延伸」之標準,故 基於體系解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中 「計畫產能」應係就「工廠之設立」之開發行為而言,而「 計畫規模」則係針對諸如本件「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 行為而言,至於「路線延伸」係針對諸如道路、鐵道、大眾 捷運系統之興建等開發行為而為規定。本件源於104年3月間 已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系爭計畫環說書,其法令依據係「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條 第11款,即其開發行為之種類或性質係該認定標準第4條規 定之「園區之興建或擴建」(當時用語為「園區之開發」) ,而非屬上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工廠之設立」或第5條「 道路之開發」等其他開發行為,故前開環說書僅記載「計畫 規模」,而無「計畫產能」之記載;而且,前開環說書記載 之開發行為目的,在於供半導體產業及精密機械產業發展之 用地,並非單一工廠甚或單一產業,故事實上亦不能以單一 工廠或單一產業所有工廠之產能為計算基準;至於本件「園 區之興建或擴建」開發行為完成後,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 、製造等相關業務,擬進駐廠商之工廠設立行為是否應實施 環評,乃個別廠商之另一問題,與本件核屬二事。參加人提 出第2次環差報告,擬變更前開已於104年3月間審查通過之 環說書內容有關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揆諸環評法第16條及施 行細則相關規定,並不因此改變其屬「園區之擴建」之開發 行為性質,即無涉及「工廠之設立」有關「計畫產能」變更 之問題。第2次環差報告第五章「變更內容無第38條第1項各 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就有無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 形,於同條項第1款檢核時僅就「計畫規模擴增」是否達百 分之十以上,於說明欄記載:「本計畫開發規模不變,全區 面積維持53.08公頃,事業專用區34.52公頃,公共設施用地 18.56公頃。本次變更主要係進駐半導體廠商因製程技術演 進,營運階段使用之化學物質運作項目及數量調整,與原通 過環評審查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差異,變更內容未涉及 園區開發計畫規模變動。」(該報告第5-1頁)等語,即不 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計畫產能、規模 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業經 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從而,原判決論以:第2次環差報告既 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第 2次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等語(原判決第29-33 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對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



上者。」是否及如何涵攝於本件,特別是該款所稱「計畫產 能」之解釋為何,於本件「園區之開發」,園區內廠商預計 設立、佔地達30幾公頃之工廠,幾乎即為園區開發目的之主 要甚至幾近唯一之事業,如該工廠產能有所提昇時,是否該 當於本款之適用,原判決對此重要攻防方法未置一詞,顯屬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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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