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211號
TPAA,112,上,2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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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核課處分(下稱系爭 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130, 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 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後,復經再審程序由本院 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 420,464元部分廢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就系爭課 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加計行政救濟期間 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止,因上訴人仍未 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即被上訴人)行政 執行。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受 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票【包括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 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 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經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稅捐稽徵法就徵收期間計算之解釋與適用, 故有由財政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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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