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王林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幸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86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068號、第3071號、第3073號、第3643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至聲請人以其他與本件無涉,經本院以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其他不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事件,主張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容有誤會,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