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蘇旺森
蘇旺仁
蘇旺田
蘇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美旦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假扣押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4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為 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無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 人蘇旺裕列為相對人,併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