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211號
TPSV,114,台聲,2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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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蕭優先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0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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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