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61號
TPSV,114,台簡抗,6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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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 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對於夫妻之住所並未協議,依民法 第1002條規定,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 所;相對人未提出其實際居住所,且對於兩造分居是否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原法院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宣 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 ,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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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